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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宗保与赖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保,赖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89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与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小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9858.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赖小平驾驶赣C×××××号货车行驶在新田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小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费20000元。经了解,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22000(含专家费5000元,被告赖小平、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未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50元/天×147天);3、营养费4410元(30元/天×147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护理费17640元(120元/天×147天);6、误工费26549.7元(178.2元/天×152天);7、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损失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1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反诉诉称并辩称:我所有的赣C×××××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护工实际收入或非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个人纳税证明,工资表字迹新鲜,不排除临时制作,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事故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540.57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在原告出院时赔偿了20000元,原告须承担34662.17元医疗费,并且返还给我赔偿款20000元,上述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给我医疗费。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辩称:医疗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了42000元,原告出院时被告支付给的2万的属实,但该2万元已经进行了扣减,起诉时没未计算在内;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或者另案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赖小平在我司投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下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在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驾驶赣C×××××号货车行驶在袁州区新田镇老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宗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穿戴左下肢支具保护下地活动,定期复诊,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支付了急救费554元,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540.57元,陈宗保自行支付了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支付了82540.57元。原告(反诉被告)陈宗在治疗期间购买支具花费2600元。此外,赖小平在陈宗保出院当天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钢板的医疗费在20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为农业户口,其自2012年6月份开始在袁州区城北袁氏寨下佬钣金喷漆厂工作,��居住在该厂,其月平均工资为53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元,陈宗保对该定损价格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受伤后花费急救费554元,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4540.57元,陈宗保自行支付了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付了82540.5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宗保进行治疗如何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陈宗保、赖小平无法左右,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宗保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陈宗保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事故前在城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陈宗保住院治疗14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为15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月工资5346元(178.2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陈宗保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陈宗保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宗保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元,陈宗保对定损价格无异议,故应按4000元认定。陈宗保主张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票据真实,予以支持。陈宗保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陈宗保主张请专家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5094.57元(急救费554元+住院医疗费124540.57元);2、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3、误工费27086.4元(178.2元/天×152天)4、护理费11267元(27975元/年÷365天×14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50元/天×147天);6、营养费4410元(30元/天×147天);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购买支具费);9、鉴定费1300元;10、车损4000元;11、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人民币259607.97元。上述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陈宗保损失109462.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7086.4元+护理费11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2000元)。陈宗保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50145.57元(259607.97元-109462.4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陈宗保与赖小平3:7的比例划分。因被告保险公司还为赣C×××××号车承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应赔偿陈宗保104191.9元【(150145.57元-1300元鉴定费)×7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1365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203654.3元。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应赔偿陈宗保鉴定费910元(1300元×70%),由于赖小平在事故后支付了陈宗保的医疗费82540.57元,且在陈宗保出院时还支付给陈宗保现金20000元,进行核减后,赖小平多支付了101630.57元(82540.57元+20000元-910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陈宗保的203654.3元中直接支付给赖小平,故陈宗保实际可得到的保险赔偿款为102023.73元(203654.3元-101630.57元)。陈宗保的剩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人民币102023.73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人民币101630.5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计16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1元,减半收取计1425.5元,共计人民币30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宗保负担9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赖小平负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