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关万年与彭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万年,彭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155号原告:关万年,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金忠,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关万年诉被告彭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关万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1.3倍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工程外墙粉,价值合计人民币90000元整。2015年9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整,下欠7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彭金忠未答辩,也未向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由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欠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8月原、被告口头商定供应工程外墙粉。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之间,原告供给被告工程外墙粉,货款金额9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条到外墙粉柒万元正,欠款人彭金忠。2015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有彭金忠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万年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80元,由被告彭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玲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