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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煤房内私藏于1973年自制猎枪1支、火药3克、钢珠30颗,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现诉请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也可处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的煤房内查获其于1973年私藏的自制猎枪1支和火药3克及钢珠30颗。经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私藏的自制猎枪属自制枪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凉州区公安局于2016年3月22日决定立案查处。2、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可击燃底火,具备认定枪支的条件,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为自制枪支。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依法扣押自制土枪一把。4、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张某某住处扣押猎枪一支、火药3克、钢珠30颗。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张某某依法对其持有的枪支及放置地点的指认情况。6、凉州区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清单、集中销毁照片证实:2016年3月3日凉州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到洪祥派出所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涉案枪支1支、火药3克、钢珠30颗,且由该局统一销毁。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73年他为了打猎自制了一把猎枪。当时他在甘肃省建筑六分公司上班,自己会电焊,看了别人拿的枪,就从废旧回收公司买了一截钢管,自己用木头削了一个枪托,仿照着造了一把猎枪。土制猎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猎枪里装的是1.5毫米至3厘米的钢珠。他不会制作火药,家里放的火药是问别人要的。平时就拿这猎枪去附近打麻雀、打兔子。后来政府收缴枪支,他没有上缴。十几年前打过几次野兔,后来再没有用过,一直在家里的煤房里放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黄晓庆人民陪审员  李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