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俞绍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绍燕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绍燕,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绍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绍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俞绍燕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组织社会上不特定群体、先后在永安市大小街阳光麻辣烫店、四两绿奶茶店,参与其组织的4份民间标会活动,每份会为3000元的上标会。被告人俞绍燕负责组织每次标会并向所有参会人员收取填会款及支付中标款。2011年6月,因资金链断裂,被告人俞绍燕组织的标会倒会。经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截止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俞绍燕组织的标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共计392.2万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造成参会人员损失金额共计79.3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人俞绍燕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绍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俞绍燕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接受证据清单、互助会会单;4、永安市专项整治民间标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俞绍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统计表”;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刘某丙、邓某、罗某、许某、刘兴梅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俞绍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绍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组织民间标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俞绍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绍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