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玄龙、李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潘玄龙,李慧,朱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28号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解放中街四号地块商办大楼。法定代表人:周春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高翔(特别授权),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武义县。被告:潘玄龙,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李慧,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朱陈军,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潘玄龙、李慧、朱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潘玄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215.81元(利息已清算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玄龙、李慧、朱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玄龙、朱陈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玄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975%,按月结息;被告朱陈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慧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潘玄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玄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玄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慧、朱陈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潘玄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15.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玄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15.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慧、朱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玄龙、李慧、朱陈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