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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才与被告刘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才,刘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王国才,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余,系东六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东,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才与被告刘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余、被告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购买木料款221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晓东在西六乡经营木材加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我向刘晓东出卖木料,2016年5月26日结算时偿还一部分木料款,尚欠木料款22116元,刘晓东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该欠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刘晓东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我可以分期付款。我争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盈利了积极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王国才向被告刘晓东出卖木料,被告刘晓东于2016年5月26日为原告王国才结算过一部分木料款,尚欠木料款22116元,刘晓东为王国才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经王国才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晓东从原告王国才处赊购木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刘晓东本应依约及时支付木料款22116元,拖欠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国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东给付原告王国才木料款221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佐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秋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