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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衡阳市雁峰区。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另一诈骗案被衡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脱逃,致使该案不能按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09)珠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4月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本案(2009)珠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肖才闰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谢某某脱逃,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案,本院裁定恢复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2016年9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8月20日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纠合一起,于2009年3月21日、4月26日,在本市步步高超市、华新开发区香江百货光辉店,采用“丢砣”的方式,相互配合,共骗得被害人向某某、黄某现金1800和三张银行卡(内有现金281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0元),共计人民币31690元。案发后,由谢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向某某7400元,黄某24850元,计32250元。2016年8月15日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2009年1月20日8时许,与“熊猫”、“猴子”(二人具体信息不详,暂未抓获)纠合一起,在衡阳县西渡镇老富森超市采用“丢砣”的方式,相互配合,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1500元,谢某某分赃款2700元。2009年5月3日,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分别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衡阳县公安局在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纠合一起,于2009年3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步步高超市,由同案人刘某甲“丢砣”丢在被害人向某某面前,谢某某、刘某乙、肖某某配合,然后以向某某捡到钱要分钱为名,骗得向某某现金400元和银行卡一张,卡内有7000元钱被肖某某取出,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余皆共同挥霍。2009年4月26日下午,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在市华新开发区香江百货光辉店,由同案人刘某乙丢砣,刘某甲、谢某某配合,肖某某望风,四人共骗得被害人黄某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0元,现金1800元,银行卡二张。刘某乙把卡给肖某某取现、购物,套取人民币21000元。事后四人各分赃款4000多元,余皆挥霍。案发后,谢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向某某被骗款项7400元,黄某24850元。另2009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熊猫”、“猴子”纠合一起,在衡阳县西渡镇老富森超市发现被害人黄某某买菜,“熊猫”便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钱包丢到黄某某身后,“猴子”再假装提醒黄某某掉了钱包,接着谢某某和“熊猫”走上前以“分钱”为由将黄某某引至“天子王朝”KTV包厢,共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1500元,谢某某分赃款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同案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的交代,被害人向某某、黄某、黄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清单、帐户历史明细、收据、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2009年8月20日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2009年3月21日、2009年4月26日两次涉嫌犯诈骗罪与2016年8月15日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2009年1月20日涉嫌盗窃罪的作案方式、手段完全相同,故本院均确定为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2009年8月20日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退还2009年3月21日、2009年4月26日两次盗窃已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刘 庆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