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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国运与钟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运,钟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633号原告:程国运,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钟华利,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程国运诉被告钟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华利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华利在2014年8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承诺在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钟华利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钟华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承诺在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原告将款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不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华利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国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5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钟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扬婷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