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秋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秋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62号罪犯王秋发,曾用名王春发,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余漏罪,被押解回河南省滑县看守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秋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秋发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26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宣判后,2011年1月26日入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对罪犯王秋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秋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秋发于2006年4月、6月,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新乡市开发区东明寺西一厂房处、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采用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等破坏性手段,盗窃新乡输油处原油88.973吨,价值405784.13元(其中57.473吨,价值270334.13元未遂)。2005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秋发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明知系他人在中洛输油管道打孔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滑县城关镇收购被盗原油6吨,销售到封丘牟利。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23826元。被告人王秋发系主犯。罪犯王秋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秋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秋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秋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