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百宏与孙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涛,张百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淄博正豪物流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晓庆,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张百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同、被上诉人张百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庆、孙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孙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侵权系主体不适格。涉案院落上诉人系经过合法程序承包自临淄区皇城镇于家村委,该村委于2015年5月决定对包括涉案院落在内的三处闲置的院落进行重新招标承包,2015年5月20日开会确定承包方案,并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了会议,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公开投标。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交纳了承包押金,村委也对招标情况进行了公示,此间被上诉人均进行了参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对涉案院落的使用。在公示期满后,上诉人才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临淄区皇城镇于家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合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3款、第19条第3、4款及第23条第5款、第47条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48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租赁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系依法取得涉案院落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系主体不适格,亦没有任何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张百宏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临淄区皇城镇于家村委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37年7月31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及于家村委的要求支付了2007年7月至2043年7月31日的土地租赁费,于家村委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即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便取得了对涉案土地及院落的使用权、收益权等合同权利,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通过购买和自建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与于家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至今已履行了九年多,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于家村委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对该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租赁合同一方主体的于家村委都无权对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确认无效或要求终止合同,于家村委也从未对该租赁合同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该合同,更何况作为非合同方的上诉人对该合同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于家村委也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一直正常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与于家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及院落的使用权、收益权及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并非为于家村委与上诉人签订的,于家村委未在合同甲方处加盖行政公章,而是加盖的临淄区皇城镇于家村委会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具有代表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合同的职能。因此,于家村委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称其与于家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使用涉案院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承认自2015年5月27日起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院落,其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搬离涉案土地及院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百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并停止侵占原告承租的临淄区皇城镇于家村村东的院落及房屋的侵权行为,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每天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至搬出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于家村民委员会(下称于家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于家村委会将位于于家村村东原蔬菜批发市场土地一块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37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于家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及购买该院落内房屋设施款,在自建院落内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8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占用该院落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停止侵权,被告拒绝搬出,形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于家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已使用该土地,被告占用该院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从原告承包的于家村委会的院落及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讼争的标的享有排他性的合法权益及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一审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基于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对涉案标的享有租赁经营权予以审理认定,但对上诉人提供的临淄区皇城镇于家村村民代表会决议、中标公示、承包押金及承包费收据、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讼争标的系合法占有的抗辩未予审理认定,即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未予审理认定,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孙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