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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3107号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门临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64403506。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以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1.5元,由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