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康有与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有,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934号原告康有,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公司经理。原告康有诉被告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泡沫款42839元和运费款2000元,共计4483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泡沫材料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泡沫材料629立方米结算泡沫款共计52839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拉送泡沫运费的计算方式为原告每拉一车被告给结算一次运费,每车运费5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现尚欠42839元泡沫款和2000元运费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是经营加工彩钢的企业。2014年4月份,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泡沫材料用于生产。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2839元的泡沫材料。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剩余的42839元货款至今未付清。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839元及运费2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出库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出库单予以确认。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交易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康有的泡沫材料货款应及时给付。原告请求的运费2000元,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有泡沫材料款4283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兴和县鑫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零一六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