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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保欣与李三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欣,李三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305号原告:张保欣,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李三伟,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张保欣诉李三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欣、被告李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31000元及利息17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购买原告钻井设备价值4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于2012年9月付20000元,剩余部分年底前清完。但直到2014年,被告支付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李三伟辩称,其当时是工地负责人,工地老板梁军让其打的欠条,还款15000元也是由梁军还的,其余款项仍应由梁军清偿。现在该钻杆还用在工地上,自己并未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保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购张保欣钻杆,欠张保欣现金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保证9月份还贰万,阳历年底还清,特打此欠条。李三伟2012年8月16日。”对于该证据,李三伟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梁军委托其打的欠条,且钻杆用在工地上,该款项应由梁军偿还。张保欣自述,李三伟、梁军等四人合伙做生意,李三伟是工地负责人,其中15000元是梁军向其偿还,剩余款项梁军已经支付李三伟,应由李三伟支付给张保欣。本院认为,对于购买张保欣钻杆的事实,李三伟予以认可。李三伟给张保欣出具的《欠条》,其对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三伟辩称工地是梁军的,欠条是梁军委托其向张保欣出具的,款项不应由其偿还。但庭审中李三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三伟应依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李三伟和梁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欣剩余款项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保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三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李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娅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