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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300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合作市旅游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合作市旅游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30**民初349号原告张某某,男,现住合作市。被告合作市旅游局。地址,合作市。法定代表人朱潭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桑南草,系该局副局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合作市旅游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南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号,原告张某某陪同从西安及青海来合作的四位老同学在被告管理的合作市当周草原游玩时,被景区内饲养的牦牛顶撞倒地后遭到多头牦牛踩踏。事故发生后,原告子女将其及时送往甘肃省中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十一肋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严重损害事实。后经医院手术治疗,原告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在医院治疗的18天,各种费用给原告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医生在原告出院时开出后继治疗各项费用,这又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失,造成沉重的负担,同时给原告和其家人的精神造成非常大的伤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作市当周草原旅游景区的直接管理单位,对于在其管理的景区内出现牦牛伤人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932.26元,检查费93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183元,住宿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对被告起诉中“牛突然无故冲过来”这话有异议。合作市当周旅游景点是半开放式的景区,严格来讲,原告应找牛的饲养人要求赔偿,但我单位经开会协商,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张某某在合作市当周草原旅游景点游玩时,被景区内饲养的牦牛撞伤。事发当天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甘南州医院后因无条件治疗故又转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十一肋骨折。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866.86元、交通费3577元、护理费3600元、住宿费5524元、护理用品费46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以上共计花费34836.8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药费检查费票据共计9张,证明花费医药费总共19866.86元。2、交通费发票384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577元。3、收条一张,证明转院包车花费2000元。4、收条一张,证明花费护理费3600元。5、收据三张,证明护理用品花费469元。6、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发费住宿费5524元.7、甘肃省中医院病历26张及用费结算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共计18天。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明合法、有效,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故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合作市旅游局作为当周旅游景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张某某被景区内饲养的牛撞伤的损害事实,故对张某某的实际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则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予以放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作市旅游局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9866.86元、交通费3577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用品费469元、住宿费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34836.8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合作市旅游局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承担1959元,被告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