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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雍明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明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雍明月,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明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雍明月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海底捞”火锅店内喝酒就餐时,酒后无故殴打店内工作人员王某某、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和顾客申某某,并将店中的二台WITAND牌电脑票据打印一体机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告人雍明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雍明月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明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潮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害单位上海捞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明月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雍明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相关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明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雍明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