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有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匡传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匡传年,王会琼,李树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036号原告:王有玲,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5号颐和中心719-721房,组织机构代码67710152-4。主要负责人:陈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育,系该司员工。被告:匡传年,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王会琼,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李树斌,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有玲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匡传年、王会琼、李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被告匡传年,被告王会琼、李树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昌,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玲诉称,2015年9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匡传年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为王会琼,被保险人为李树斌)行驶至中山市××路昊益针织厂对开路段时,于倒车过程中碰撞行人原告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匡传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查明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1、2、3趾近节趾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趾中节趾骨近端骨折等,住院治疗25日,现已治疗终结。经广东宏力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8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日×25日)、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750元(150元/年×25日+100元/日×90日)、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816.67元(3500元/月×247日)、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043.20元/年×8年6个月×10%×1/2=4268.36元;母亲:10043.20元/年×16年7个月×10%×1/2=8327.49元,共计12595.85元),以上合计150344.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0344.32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匡传年、王会琼、李树斌承担。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所承保的车辆粤T×××××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的疑点,我方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法院调取交警的事故现场相关案件记录材料,因本案在王有玲病历的记载中住院情况记载患者因重物砸伤,导致一小时入院,王有玲受伤是因为重物砸伤导致,故我方认为王有玲受伤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故我司不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关资料予以查实;二、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原告作主张的医疗费应凭发票及相关的医院证明予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司认可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我司予以认可,但根据伤情出院后医院没有相关复诊记录和连续的就诊过程,故对出院后护理3个月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其就诊次数,提供相关票据相对应计算,我司认为15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是1500元,并且鉴定费属于本次损失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认可;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无法确认原告有合法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3500元/月没有相关的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超出了其伤情所应休息的时间,应按公安部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标准予以计算,最长不应超过120天;8.轮椅费,属于间接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9.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暂住证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关的固定收入,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应进行重新鉴定,因为原告所受伤的脚趾在治疗中都是给予骨折手术中最简单的方式进行治疗,不是常规的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远远未影响到脚趾功能永久性的损失,故我司对其鉴定等级、鉴定报告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一个人的年消费性支出,父亲应抚养8年,母亲应抚养15年;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王会琼、李树斌共同辩称:一、被告匡传年是王会琼、李树斌雇请的工作人员,匡传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王会琼、李树斌承担;二、王会琼作为粤T×××××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已在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会琼代匡传年承担的赔付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本案原告起诉的请求数额没有超出粤T×××××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王会琼、李树斌依法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匡传年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9时15分许,驾驶人匡传年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路昊益针织厂对开路段时,于倒车过程中碰撞行人王有玲而肇事,事故造成王有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匡传年不按规定倒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有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王有玲在事故中受伤,其于201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在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3趾近节趾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趾中节趾骨近端骨折、右足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近端趾间关节脱位、右足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陪护3个月、内固定物视复查情况,回院拔除。王有玲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用14887.80元。受伤后,王有玲购买轮椅1辆,价格为480元。2016年4月5日,王有玲继续于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6年5月31日,王有玲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有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现遗留双足十趾活动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王有玲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王有玲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在中山市办理了暂住证,从2012年7月10日至次年7月10日、2014年8月21日至次年8月21日期间办理了中山市居住证。2015年2月至同年9月,王有玲就职于中山市沙溪镇智超制衣厂,月平均收入3500元。王有玲的父亲系王方国(1944年11月29日出生)、母亲系林远秀(1953年1月16日出生),王方国、林远秀共生育两个子女。再查,匡传年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王会琼,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树斌。匡传年系王会琼和李树斌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王有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王有玲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匡传年的赔偿责任,但又因事故发生时匡传年系在为王会琼、李树斌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王会琼、李树斌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王有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王会琼、李树斌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会琼、李树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王有玲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488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5天,即250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王有玲住院25天,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王有玲出院以后的护理,结合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的医嘱以及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20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需护理60天,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即6000元;综前,护理费共计9000元;5.交通费,根据王有玲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以王有玲月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20的规定,并结合王有玲的住院情况以及医嘱休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有玲因事故误工150天,故误工费计为17500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关于王有玲的伤残鉴定结论,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王有玲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以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10%,结合王有玲的诉求计算为695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计算为4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有玲需扶养父亲王方国9年,扶养母亲林远秀17年,按照王有玲的诉求均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计算,残疾系数计10%,王有玲均承担1/2的扶养份额,即10043.20×9×10%×1/2+10043.20×17×10%×1/2=13056.16元,实际数额以王有玲主张的12595.85元为准。上述第1-3项合计17887.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王有玲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7887.80元,由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王有玲支付。上述第4-11项合计116089.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先由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王有玲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6089.85元,由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王有玲支付。综上,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王有玲支付赔偿款133977.65元。原告王有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匡传年、王会琼、李树斌、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有玲支付赔偿款133977.65元;二、驳回原告王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王有玲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165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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