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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祝学华与崔昌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学华,崔昌瑞,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546号原告:祝学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崔昌瑞,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程琨,经理。原告祝学华诉被告崔昌瑞、第三人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园置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昌瑞、第三人亿园置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费5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在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以北幸福里7-1-601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交纳定金20000元、居间费5220元。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日,原告得知被告因个人债务问题,房屋无法过户,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进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证2、佣金确认书1份。证3、收条1份。证4、申请法院调取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以北幸福里7-1-601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庭审前本院向第三人调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经当庭出示,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部分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及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以北幸福里7-1-601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22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该款在原、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亲自到诉争房屋所在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买卖手续。三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给付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5220元。另查明,诉争房屋现设有抵押权人两位,分别是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于2010年2月9日和房雪松于2015年7月28日设立,同时,诉争房屋于2016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在2016年3月31日前与原告去往津南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买卖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诉争房屋除贷款外还有其他抵押权,并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以上事实均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居间费,诉争合同第四条第3项载明若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居间费5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祝学华、被告崔昌瑞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崔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祝学华定金40000元、居间费5220元,共计45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芹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人民陪审员  吴中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