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程德双与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双,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807号原告:程德双,男,1966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14)。法定代表人:史永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程德双诉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德双、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双诉称:原告程德双经人介绍到被告翔龙公司承接的万科嘉园工程进行门窗安装工作,现门窗已安装完毕,被告翔龙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程德双多次向被告翔龙公司索要劳务报酬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翔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680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翔龙公司承担。被告翔龙公司辩称:原告程德双所称其在被告翔龙公司承接的万科嘉园工程处进行门窗安装工作的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但不清楚原告程德双承包的门窗安装项目是否完工,项目是否完工需要原告程德双举证。原告程德双诉求的报酬中应当包含5%的质保金,应当扣除质保金,可能其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不到其诉求的金额。综上,被告翔龙公司不应支付劳务报酬56809.35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程德双(乙方)与被告翔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程德双承包万科嘉园11、13、14﹟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安装单价是塑钢综合单价38元/平方米、钢副框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8200﹡38=311600元;工程安装人工费,按单位工价乘以实际完成安装总面积,得数即为本工程合同总金额,此综合包干单价包含安装、交付;甲方委派陈明亚为施工现场的甲方代表,乙方委派程德双为施工现场乙方代表;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予乙方,余下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程德双组织人员完成了承包的门窗安装施工工作,并于2016年1月9日经被告翔龙公司验收合格。原告程德双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翔龙公司申请支付95%的工程款,被告翔龙公司的现场代表陈明亚在原告程德双提交的《申请报告》上写有“工程已交付,按合同执行,请领导审批”的内容并签名。2016年1月13日,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被告翔龙公司、案涉工程的总监理单位、案涉项目经办工程师、项目经理均在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章。2016年2月2日,被告翔龙公司确认根据原告程德双实际完成的工程质量,还需要向其支付工程款142023.38元。原告程德双自认前述工程款中被告翔龙公司已委托开发商支付工程款85214.03元,尚有56809.35元工程款被告翔龙公司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申请报告》、结算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德双与被告翔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后,实际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万科嘉园11、13、14﹟楼塑钢门窗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程德双是承揽人,被告翔龙公司是定作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在本案中,原告程德龙安装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已向被告翔龙公司交付,被告翔龙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程德龙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程德双要求被告翔龙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680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翔龙公司提出原告程德双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不到其诉求的金额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翔龙公司提出原告程德双诉求的报酬中应当包含5%的质保金而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意见,因被告翔龙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中没有提及质保金,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故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德龙支付劳务报酬5680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发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