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立春、姜亚丽、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立春,姜亚丽,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027号原告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卲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春,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姜亚丽,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河,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缺席被告刘娟芝,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林,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缺席被告姜桂芳,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程宝武,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石丽杰,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立春、姜亚丽、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春、姜亚丽、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立春和姜亚丽,在2015年11月12日,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与我行签订个人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联贷联保保证合同,被告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对于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6日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立即履行还款责任,同时通知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单位诉至法院,截止庭审日即2016年10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6,923.29元、罚息139.60元,要求被告刘立春、姜亚丽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5,000.00元、诉讼费用等,要求其余六被告对于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立春、姜亚丽、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未到庭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刘立春、姜亚丽,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联贷联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刘立春、姜亚丽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6日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通知被告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立春、姜亚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6,923.29元、罚息139.60元(以上截止庭审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给付律师费5,000.00元及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对于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联贷联保保证合同一份、提前还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刘立春、姜亚丽、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春、姜亚丽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立春、姜亚丽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约,且原告已通知其提前还款、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仍未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刘立春、姜亚丽应承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责任;被告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为其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立春、姜亚丽签订的个人联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立春、姜亚丽欠原告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6,923.29元、罚息139.60元(以上截止庭审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被告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逾期,被告刘立春、姜亚丽支付给原告黑龙江肇东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银行利息、罚息。被告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刘立春、姜亚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00元,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刘立春、姜亚丽负担,被告刘河、刘娟芝、刘林、姜桂芳、程宝武、石丽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