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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庭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庭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庭英,女,1968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五元、强制戒毒五个月;于2008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十元、强制戒毒六个月(被撤销),于2008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0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7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7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7月1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22日因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庭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何庭英在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天天网吧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该包交易的毒品。经温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该包查获的毒品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庭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因患病直至2016年1��5日被乐清市看守所收押,后被送至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前罪剩余刑期为十一月二十八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庭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庭英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庭英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庭英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庭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庭英六个月以上十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庭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以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