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招芹与被告钱文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芹,钱文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1594号原告王招芹,女,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和,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招芹与被告钱文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与人民陪审员林笃锋、人民陪审员周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芹的委托代理人林开祥、被告钱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芹诉称:2015年9月8日4时45分许,被告钱文和驾驶苏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仪征市青山镇东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83矿街线团结东风05号电线杆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人王招芹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招芹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万多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被告钱文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钱文和垫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我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对钱文和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4时45分许,钱文和驾驶苏X**号变型拖拉机沿仪征市青山镇东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83矿街线团结东风05号电线杆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王招芹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招芹受伤。王招芹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治疗,经诊断,王招芹的伤情为双额叶及左颞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硬膜下出血,额顶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王招芹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42726.61元。2015年10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文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招芹不负该事故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招芹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颅脑缺损金属颅板修补术后(视为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左侧多根(5根)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80日、90日和60日。为做该鉴定,王招芹支付鉴定费2810元。另查明,钱文和驾驶的苏01505**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钱文和本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招芹系南京大安铸造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692元。2016年十月二十六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钱文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钱文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核定的载质量载物,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措施不当,未能做到确保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钱文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招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钱文和对王招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招芹应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王招芹主张医疗费142725.71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眼对此予以认定;2、王招芹主张误工费16152元,并提交南京大安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王招芹主张护理费4440元(住院期间1620元,出院期间60元/天*47天),并提交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王招芹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200元(20元/天*60天)、774元(18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王招芹主张残疾赔偿金178430.4元(37173元/年*20年*0.24),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3561.2元(37173元/年*20年*0.22);6、王招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079.38元,因王招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王招芹主张鉴定费281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交王招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王招芹的治疗情况,对此酌定为600元;9、王招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20000元,因被告钱文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王招芹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为329452.91元。钱文和驾驶的苏0150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招芹的损失。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钱文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招芹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钱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招芹人民币209452.91元(被告钱文和垫付人民币1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99452.91元);三、驳回原告王招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8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757元,由被告钱文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人民陪审员 周 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