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红云与被执行人段德怀、王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红云,段德怀,王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828号申请执行人傅红云,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段德怀,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美芳,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傅红云与被告段德怀、王美芳、段国庆、严法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傅红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7316.65元,由段德怀、王美芳共同赔偿149853.32元。因段德怀已垫付医疗费18698.56元,仍应赔偿131154.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傅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406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429元,由傅红云负担2143元,由段德怀负担4286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段德怀、王美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傅红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段德怀、王美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程序。2016年10月,傅红云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段德怀、王美芳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4万元(已付清),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二、如果段德怀、王美芳按上述第一条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傅红云同意放弃余款。如果段德怀、王美芳不按上述第一条履行,则傅红云其他可申请恢复按(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另,本院依职权对段德怀、王美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段德怀、王美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傅红云,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段德怀、王美芳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傅红云表示暂无法提供段德怀、王美芳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段德怀、王美芳已付款4万元。另,本院依职权对段德怀、王美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段德怀、王美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傅红云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其他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