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金昊睿与丁立宾、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昊睿,丁立宾,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35号原告:王金昊睿。法定代理人:王璐莹,企业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立宾,农民。被告: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义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昊睿与被告丁立宾、被告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昊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被告丁立宾、被告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昊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10时许,丁立宾驾驶皖H×××××号中型客车沿省道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6公里500米处路段时,因避让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将皖H×××××号中型客车驶出有效路面,侧翻在路边的农田里,致车上乘坐人员王金昊睿等人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江县中医院诊断,王金昊睿右腕部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住院2天,医嘱休息一周。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立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立宾辩称,我是城乡公司公司员工,在该事故中我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丁立宾是城乡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垫付了689.3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险每人每座4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对本起事故其他六名伤者赔付完毕,原告住院只有1天护理期应为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0元每天计算,住院一天。营养费应以20元每天计算,时间为1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同意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皖H×××××号中型客车所有人垫付医疗费601.64元。本院认为:丁立宾驾驶的皖H×××××号中型客车因避让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翻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王金昊睿等人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立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交通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王金昊睿人身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丁立宾系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王金昊睿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01.64元;护理费114.20元/天×(1+7)天=9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系幼儿受伤实际,本院支持1000元。王金昊睿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655.34元,太平洋保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金昊睿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皖H×××××号中型客车所有人垫付医疗费601.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昊睿26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金昊睿在收到赔偿款时返还皖H×××××号中型客车所有人垫付医疗费68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金昊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望江县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宾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