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与陈治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陈治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722号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新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治生。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诉被告陈治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李新娟,被告陈治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天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1637.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原告总公司签发的《2015年度年终奖金发放基准》规定,于年终奖发放日前离职或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者,不享有年终奖。2016年2月5日,原告向符合规定的员工发放了年终奖,因被告在年终奖金发放日前离职,因此,不享有年终奖。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17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年终���1637.86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基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发放奖金时员工必须在职;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四次领取年终奖都是在春节前几天;3、人事令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本公司的管理者,知道发放年终奖的条件。被告陈治生辩称,年终奖是员工所享受的报酬。原告不向被告发放年终奖,违反了《江苏省工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终奖是劳动报酬,原告2015年工作一年,2016年离职,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年终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人事令,不足以证明被告知道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规定,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2月5日,原告发布《关于年终奖金发放公告》并向其在职员工发放了2015年度年终奖。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1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99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年终奖1637.86元。另查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下属门店及原告签发《2015年度年终奖金发放基准》,内容为:年终奖金是公司根据上年度的经营效益而定,对在职员工一定绩效表现的奖励,凡到职服务满一年者(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年奖标准可享有一个月全薪资,若于年终奖发放日前离职或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者,不享有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是对服务满一年的职工绩效表现的奖励,被告于2016年1月离职,2015年度服务满一年,原告应根据其绩效表现发放年终奖。上述《2015年度年终奖金发放基准》规定,年终奖发放日前离职或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者,不享有年终奖。该项限制被告权利的规定未提前告知被告,在被告申请离职时亦未向被告说明,不能作为不向被告发放年终奖金的依据,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5年度的年终奖金,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金为1637.8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都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治生1637.86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