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鞅南与朱方波、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鞅南,朱方波,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92号原告:赵鞅南,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朱方波,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芬,职务不详。原告赵鞅南与被告朱方波、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鞅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方波、豪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鞅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方波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豪舟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朱方波因经营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支付期限为一季度支付一次,该借款由被告豪舟公司进行担保。同日,原告按被告朱方波指示将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豪舟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方波要求延长借款,原告表示同意。自2015年12月9日起,被告朱方波停止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方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6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鞅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率按每月壹万贰仟元整支付,每三个月(一个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借期壹年,到期结息还本。借款人朱方波;担保单位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二零一三、六、八”。被告豪舟公司在上述借条担保公司处加盖公章。原告于同日将60万元汇至被告豪舟公司账户内。原告自认被告按约付息至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朱方波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朱方波于2013年6月8日向赵鞅南借款陆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汇入本人指定的舟山豪舟混凝土搅拌(预拌)有限公司账户,并由舟山豪舟混凝土搅拌(预拌)有限公司担保),利率按每月壹万贰仟元整支付。每三个月(一个季度)为一个支付周期,借期一年,到期结息还本。后因资金紧缺未能按时归还,现承诺尽快归还上述借款及未支付利息。承诺人:朱方波;担保单位:舟山豪舟混凝土搅拌(预拌)有限公司;2016年4月26日。”被告豪舟公司在上述承诺书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方波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一节,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方波应比照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朱方波按约付息至2015年12月8日,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豪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被告豪舟公司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担保单位”字样处加盖公章,自愿为被告朱方波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鉴于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被告豪舟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豪舟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被告豪舟公司保证期限未超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豪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鞅南借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方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方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朱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