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春锋与陆新彩、楼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锋,陆新彩,楼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305号原告:陈春锋,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建平,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新彩,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楼君英,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臻,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春锋为与被告陆新彩、楼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春锋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和被告陆新彩、楼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陆新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陆新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2%。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债务清偿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陆新彩一直推托,至今未归还借款。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06元(暂自2015年12月13日算至2016年5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483元(暂自2016年1月4日算至2016年5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事实与原告所诉不符。被告通过街上发的小卡片上的电话152××××1617联系到借款,是通过吴建丰的账户62×××72出借,后还款被告也是通过ATM机打入该指定账户,陆续归还一万多元,应该已经还清了。借款第一笔10000元,借款时已扣除1500元利息及1000元保证金。后又借款5000元,扣除利息750元及保证金500元。借款时写过借条,但除了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外其他均是空白的,被告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私借》小卡片一张,证明被告当时是通过该卡片上的电话152××××1617联系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是向吴建丰所借,借条上的利息及出借人在被告签字时均是空白的,是事后添加的。对此本院认证:被告认为出借人应是吴建丰,但无证据证明;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应认定原告享有借条权利;被告认为利息及出具人处当时都是空白的,是事后添加的,但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卡片为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新彩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和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陆新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陆新彩应按《借条》约定的借期及时归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本案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借条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新彩、楼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锋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本金5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新彩、楼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锋代理费2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新彩、楼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