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冯敏与陈京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陈京山,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潍坊俊鹏机械有限公司,周伟,冯雪卿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冯敏,男,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忠,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京山,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小许家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太,总经理。第三人:潍坊俊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大于河村。法定代表人:侯玉峰,总经理。第三人:周伟,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第三人:冯雪卿,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冯敏与被告陈京山、潍坊峻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峻弘公司)、潍坊俊鹏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俊鹏公司)、周伟、冯雪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忠、被告陈京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峻弘公司、俊鹏公司、周伟、冯雪卿经公告送达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15)潍城执异字第9号裁定所指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小许家工业园内钢结构厂房一座、办公用房5间及机器设备一宗等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终止对上述涉案财产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峻弘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峻弘公司租赁原告上述财产,期限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满原告已将上述财产收回。2015年5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简称:潍城法院)依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潍仲调字第160号调解书执行时,因被告违法举证,致原告所诉财产被潍城法院查封。原告虽于2015年7月提出执行异议,但潍城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潍城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因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小许家村工业园内钢结构厂房一座、办公用房5间及机器设备一宗为原告所有,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潍坊钊泰精密量具有限公司(简称:钊泰公司)于2009年5月才成立,原告与该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元月1日,那时该公司尚不存在,所以该合同明显系伪造。第三人峻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伟给他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证明涉案厂房以及设备属于第三人峻弘公司所有。潍城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在厂房处执行标的张贴了查封公告,当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时隔两年原告又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同时追究其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查明没有争议的事实为:1、本院(2013)潍城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潍坊仲裁委员会(2013)潍仲调字第160号调解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指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潍执指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冯伟(已故,原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峻弘公司、俊鹏公司、周伟、冯雪卿是上述法律文书的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始,截至原告起诉时,共查封了位于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小许家村(简称:小许家村)工业园内936㎡钢结构厂房一座、办公用房5间,含机器设备一宗,总价值为717340元,当时的占有使用人是被执行人峻弘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之一;2、2015年7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标的厂房800㎡及办公用房5间系其所有。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5)潍城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并非执行标的的真正权利人,却故意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3、本案查封财产所涉土地,是小许家村与潍坊同益量具有限公司(简称:同益公司)于2004年元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由同益公司所承租,租期至2053年12月31日;4、钊泰公司是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成立,同益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决议解散而注销,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为“蒋忠信”5、原告与原被执行人之一冯伟(已故)是同胞兄弟关系。上述事实及所涉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其与钊泰公司所签订的租赁执行标的所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时间记载为“2004年元月1日”,因钊泰公司是于2009年5月14日才成立,即在合同时间,尚不存在做为合同一方的钊泰公司这样一个法律主体,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其与钊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钊泰公司于成立后对原告与同益公司所签订的同容一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盖章追认。经审查,因原告未对其与同益公司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举证,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所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为仅可以证明钊泰公司与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姓名是相同的,但不能证明两公司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或从属关系。4、根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中厂房、办公用房系证人李某为原告于2009年所建。经审查认为,执行标的作为工业用建筑物,其在建造过程中应当需要施工蓝图等资料。而证人李某关于所施工工程没有图纸,仅在原告指挥下进行建造的证言,本院认为所述违背建筑物建造常规,故不予采信。所以,原告仅凭证人李某及其所提供《合同协议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所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5、原告与第三人峻弘公司、案外人王玉科分别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因该两份合同应当在原告证明其是执行标的的有权处分人之后,才能确认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性,而不能以该两份合同直接证明原告对执行标的有处分的权利。因该两份合同效力尚未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6、钊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冯伟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人,又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出具的书面证明称冯敏(原告)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人,因两份证明中关于承租人的表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钊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涉及,钊泰公司自认其是于2009年5月14日成立,2004年元月1日尚不存在,对同益公司与小许家村所签订的合同无权转包的这部分内容,因另有工商登记信息及同益公司与小许家村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所提供潍城区西关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简称:安监所)出具的2015年12月12日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所记载使用执行标的的单位是由“王玉科机械加工厂”更改为“冯敏车间”。经审查、质证,因安监所作为安全生产管理单位,其管理职能是针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主体,故其检查行为针对的主体,并不等于是被占有使用物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对原告据此通知书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作。8、被告所提供第三人峻弘公司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能够证明已故的原被执行人冯伟曾系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峻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第三人峻弘公司虽在证明中称执行标的属其固有资产,但该证明仅属于(2014)潍执指字第162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在本案中不纳入权利归属的证据审查。9、另外,原、被告所提供潍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印发《潍城区彩钢板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郑金星书面证明、第三人峻弘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因分属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出庭不能证明真实性的书面证人证言、非原件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执行标的是现为(2014)潍执指字第162号执行案件所查封的“小许家村工业园内936㎡钢结构厂房一座、办公用房5间,含机器设备一宗,总价值为717340元”原告在执行异议中所提出是对其中“800㎡厂房、办公用房5间”,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诉之一的“机器设备一宗”,因原告未提出执行异议,故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怎样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争议执行标的的所有人,及标的占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的所举主要证据,即与钊泰公司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该合同一方面落款时间早于钊泰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又被钊泰公司以书面证明的方式否定。因此,在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能不被确认的条件下,亦不具有证明原告系执行标的占有土地承租人的效力。即使该合同确为钊泰公司与原告真实订立,但因钊泰公司即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又非承租人,所以暂无证明证明其所谓转租的处分行为有效。对于执行标本身的所有权,因执行标的属建筑物不动产,原告应当提供关于该建筑物的权属证书,或建设、规划等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手续以证明建筑物的权利归属,而原告仅凭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没有施工图纸的施工协议,远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该建筑物即执行标的所有权人。另外,执行标的查封之初是由第三人峻弘公司占有使用,原被执行人冯伟,原系第三人峻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冯伟与原告虽系同胞兄弟,而其生前在第三人峻弘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中所签字认可的证明内容,也与原告所述相左。综上,因原告不能对其所拥有执行标的所有权、执行标的所占用土地承租权的主张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3元,由原告冯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