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289号,何宗辉,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沿XX瑶族自治县X……线县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X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右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登新驾驶的湘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登新承当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受害人张登新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协议书,证人吴湘林的证言,受害人张登新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均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对被告人何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造成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