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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荣荣与吴小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706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村居住,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5日草率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在广东务工。因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就开始争吵不休。2010年初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在双方家人的多次劝解下,原、被告和好,并在平利花园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虽然原告想一起好好过日子,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再次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但却无理的提出巨额经济补偿,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结婚日期,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出示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因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通过举证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同村居住、自小相识,2009年4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5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再到一起务工,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每天打牌,不履行家庭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夫妻之间应充分沟通、相互尊重,不能因一时之气,而否定双方对家庭所做的努力。本院在审理中也未发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