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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6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国民与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民,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6404号原告:章国民,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合溪口村。法定代表人:陈玉华。原告章国民为与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民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民起诉称: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电线。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线款20616元,被告承诺于同年5月底之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0616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1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0616元,定于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国民与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章国民电线款10616元,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章国民电线款106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诸暨市嘉美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