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薛会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609号罪犯薛会峰,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偃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会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薛会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洛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4月3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薛会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薛会峰于2011年1月,与偃师市弘昌公司达成协议,以弘昌公司名义进行煤炭经营。2011年1月至11月,在无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接受多家公司开给弘昌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价税合计8682469.66元,薛会峰陆续抵扣39份,抵扣税款1085514.85元;虚开给多家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6927449.8元。罪犯薛会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薛会峰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薛会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会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