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司徒爱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爱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爱明,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爱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徒爱明到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XXX路XX号XX茶叶包装店,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螺丝刀将店玻璃门的把手卸下,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部XX笔记本电脑、两个移动硬盘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08元。2、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司徒爱明到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XX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车牌号为闽H×××××号黑色XXX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14元。3、2016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徒爱明骑着上述盗得的摩托车到武夷山市XXXF栋XXX号宇欣房产,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玻璃门把手卸下,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赖某某的一个男士挎包、一副男式墨镜、一对音箱、两串佛珠、一个卡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4元。4、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司徒爱明骑着上述盗得的摩托车到武夷山市XXXXXXX号XXXXX代理有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玻璃门把手卸下,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两瓶红葡萄酒和一件男式夹克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6元。5、2016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司徒爱明骑着上述盗得的摩托车到武夷山市迎宾路电信大厦一楼电信营业厅,从营业厅玻璃推拉门的门缝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三部未拆封的苹果6S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800元。被告人将其中一部盗得的苹果手机以2500元的价值卖至建阳区水南桥头XX街X号XX通讯手机店,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司徒爱明在建阳区XX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被盗物品除一个移动硬盘及一部摩托车被被告人丢弃外,其余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获,并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赖某某、傅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司徒爱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司徒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53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同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徒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司徒爱明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一个移动硬盘及折价退赔被害人许某某4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