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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恩会与张学敏、杨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会,杨文斌,张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470号原告刘恩会。被告杨文斌。被告张学敏,系杨文斌妻子。原告刘恩会诉被告杨文斌、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斌、张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9000元,月息为2.8%,借款后,原告一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0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9日开始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8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斌、张学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刘恩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欠条1份,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杨文斌、张学敏欠付原告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2014年7月9日,被告杨文斌、张学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8分,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经审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二被告,2013年8月被告杨文斌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8分,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刘恩会人民币伍万元整,月率2.8分,借款人杨文斌、张学敏,2014年7月9日”。另二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利息款即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8分计算的利息款19600元,最后双方同意以19000元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恩会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欠款人杨文斌、张学敏,2014年7月9日”。双方结算之后,二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刘恩会多次向二被告杨文斌、张学敏催要未果,故原告刘恩会诉至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息2.8分计算利息虽属双方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从2014年7月9日开始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另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9000元的欠条因其按照月息2.8分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还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利息款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9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共计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斌、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恩会借款50000元及自从2014年7月9日开始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杨文斌、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恩会利息款14000元。若被告杨文斌、张学敏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斌、张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