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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艮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艮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1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艮安,男,生于1955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新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7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艮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艮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艮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朱阁乡朱阁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魏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魏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郭某某艮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艮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艮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艮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艮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朱阁乡朱阁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魏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魏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艮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艮安赔偿受害人家属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艮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艮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艮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艮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