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林祥与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祥,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连国,张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1883号原告王林祥,男,汉族,1945年7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富贤,董事长。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柳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功,经理。被告漯河市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滨河路东段天建营业房**号。法定代表人于国庆,经理。被告秦连国,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张广江,男,汉族,60岁,住漯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林祥与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连国、张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林祥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由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漯河市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承建的滨河花园A一2号楼供加气块、水泥砖。经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后还剩余35000元,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公程有限公司滨河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张广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开发商未清算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气块款、砖款35000元,利息8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广江向原告王林祥出具欠条,原告王林祥与张广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林祥与被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连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又不要求张广江承担责任,故原告王林祥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张广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林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880元,退还原告王林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明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