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甲,男,汉族,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8月18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依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小伟、许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曾因家中房屋征收款问题与其长子杨某某乙(被害人)发生纠纷。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乙携带疑似爆炸装置前往城北区紫恒帝景2号楼1单元某室家中辱骂被告人杨某某甲,随后拿出打火机杨言要点燃爆炸装置,被告人杨某某甲和其二儿子杨某某丙将被害人杨某某乙手中爆炸装置夺走。后被告人杨某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乙在饮酒过程中又发生口角并撕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乙压在身下,使用烟灰缸击打杨某某乙头部,又用沙发枕巾勒住杨某某乙脖子致使杨某某乙窒息,后杨某某乙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杨某某乙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杨某某甲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自己家在二十里铺村的土地和住宅被征用后,分发到户的补偿款已经按份额分给了杨某某乙20万元,杨某某乙又从村上领走了10500元,其拿走钱后两年未回过家。2015年以来杨某某乙又回家要钱,曾数次在自己租住的房门口点燃烧纸、爆炸物等对家人进行威胁。2015年8月4日晚,杨某某乙回家后,对自己进行辱骂、殴打,并拿着炸药要炸死家人,后又以跳楼相威胁,自己为制止杨某某乙点燃炸药在相互撕打中用烟灰缸打了杨某某乙头部,后在二人在沙发上扭打时,自己顺手用沙发上的手巾勒住了杨某某乙的脖子以致本案的发生。辩护人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致其子杨某某乙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杨某某乙对家人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曾因家中房屋及土地征收款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杨某某乙曾为此殴打、威胁过父亲杨某某甲及其它家人、并在家门口点燃爆炸物,在村委会吵闹,杨某某甲及村委会亦给过杨某某乙部分款项。2015年8月4日20时许,杨某某乙携带自制爆炸装置及打火机前往城北区紫恒帝景2号楼1单元某室其父母及家人租住的家中辱骂被告人杨某某甲,随后拿出打火机杨言要点燃爆炸装置,被告人杨某某甲和其次子杨某某丙将杨某某乙手中爆炸装置夺下放置在家中电视柜上。后被告人杨某某甲又提出要喝酒,杨某某丙拿出一瓶白酒,杨某某乙在饮酒后又以要跳楼相威胁,被告人杨某某甲用自己曾用过的拐杖殴打杨某某乙,杨某某乙亦夺过拐杖殴打杨某某甲,杨某某丙亦用小木凳殴打杨某某乙,期间杨某某乙一直威胁要点燃爆炸物炸死家人,后杨某某乙将杨某某甲压倒在沙发上,被告人杨某某甲用烟灰缸击打杨某某乙头部,并将杨某某乙压在身下,又用沙发枕巾勒住杨某某乙脖颈致使杨某某乙窒息,被告人杨某某甲让杨某某丙打电话让其它亲属将杨某某乙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杨某某甲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生物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杨某某乙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乙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物证、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甲当庭及以往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子杨某某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乙因家庭财产问题数次回家吵闹,案发当日又携带爆炸物回家,以点燃爆炸物相威胁,被告人杨某某甲为了制止杨某某乙点燃爆炸物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系由亲属间的经济纠纷引起,当时爆炸物已被被告人杨某某甲及其次子杨某某乙夺下,杨某某乙虽然欲点燃爆炸物,但在被告人杨某某甲及其次子杨某某乙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甲用毛巾勒住杨某某乙脖颈,直接致杨某某乙窒息的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的限度,造成了危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甲系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还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物证毛巾一个、方凳一只、烟灰缸一只、打火机一只、木棒三根、爆炸装置一个、碎木三块随卷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