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日,辽宁省昌图市人,满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2年8月4日,甘肃省武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11日,甘肃省武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经过本市4号区3栋楼下时,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女刘某乙因狗叫问题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回到住处,刘某甲与刘某乙继续争吵,继而相互撕扯。随后赶来的刘某乙母亲童健上前帮忙时被刘某甲推到在地。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便上前与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撕扯。恰在此时经过该处的被告人刘某某见刘某甲与人打架,便上前帮忙。刘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并骑在刘某某身上用拳头对其头部、身体进行殴打;刘某甲用脚对刘某某的身体进行踩踏。被告人刘某某用携带的砍刀予以还击,致使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多发性头皮创口累计为轻伤二级,左额颞顶部颅骨外板骨折(局限性压缩骨折)、左肩部锁骨中断上方软组织创口、左腹部软组织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右侧第6、7后肋骨折为轻伤二级。刘某乙头颅外伤为轻微伤。童健头皮外伤为轻微伤。同时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2016年6月16日,经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达成民事及刑事和解协议,约定双方损失自行承担、互相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就该案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剁肉刀一把、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刘某乙、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遇事不能恰当处置,互殴均致对方身体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起,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当庭能如实悔罪、并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互相谅解之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当庭请求对刘某甲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作案工具剁柔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许燕霞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