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贤水等与孙殿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水,郭艳梅,孙殿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922号原告:王贤水,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郭艳梅,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殿英,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贤水、郭艳梅与被告孙殿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水、郭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水、郭艳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原告郭艳梅与被告孙殿英就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动物保健品分公司供应鸡、鸭种蛋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郭艳梅提供周转资金,被告负责联络订单、代开发票与订货单位结账等。双方另约定如因其他事宜甲方(原告郭艳梅)退出协议,乙方(被告)应无条件把甲方所投资金全部退还甲方。双方合意达成以后,原告郭艳梅用夫妻共同财产先后投资50万元,后因情势变更,原告退出合伙事宜。2016年2月16日,被告因无法向郭艳梅退还50万元投资与原告王贤水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将以上应退金额转为被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8月24日一次性本息付清,被告用位于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宿舍3-202的房产对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孙殿英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郭艳梅与原告王贤水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原告郭艳梅与被告孙殿英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郭艳梅与被告孙殿英合伙经营,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动物保健品分公司供应鸡、鸭种蛋,由原告郭艳梅提供45万元周转资金,被告孙殿英负责联络订单、代开发票与订货单位结账等,如因其他事宜原告郭艳梅退出协议,被告孙殿英应无条件把原告郭艳梅所投资金全部退还原告郭艳梅。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王贤水向被告孙殿英账户打款共计211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郭艳梅向被告孙殿英账户打款198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孙殿英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贤水投入种蛋资金26万元收到人孙殿英”。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孙殿英向由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孙殿英今借到王贤水现金5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利息按月支付,到2016年8月24日一次性本息付清借款人:孙殿英”。同日,原告王贤水与被告孙殿英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财产:被告孙殿英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宿舍的一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被告孙殿英向原告王贤水借款总额50万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王贤水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1、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郭艳梅、王贤水提交了原告郭艳梅与被告孙殿英的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中,被告孙殿英承认原告郭艳梅多次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孙殿英提供资金,或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郭艳梅、王贤水要求被告孙殿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郭艳梅与被告孙殿英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郭艳梅退出合伙后,被告孙殿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将原告郭艳梅、王贤水所投资金予以退回。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孙殿英向原告王贤水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孙殿英欠原告郭艳梅、王贤水50万元。借条上的50万元应当系被告孙殿英应当退还二原告的合伙期间的退伙款项。原告郭艳梅、王贤水依此借条要求被告孙殿英支付欠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殿英在约定还款期限后未能向二原告偿还,应当向原告郭艳梅、王贤水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英偿还原告郭艳梅、王贤水50万元。二、被告孙殿英向原告郭艳梅、王贤水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孙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艳梅、王贤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孙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