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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温忠勇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忠勇,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225号原告温忠勇,男,1977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陈斌,男,1985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温忠勇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诉请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忠勇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6年5月给付原告500元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按期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忠勇借款6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温忠勇已预交),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