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叶京奎、陈巧敏、冯卫斌、南京九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京奎,陈巧敏,冯卫斌,南京九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10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459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18号致远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于家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京奎,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被执行人陈巧敏,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生。被执行人冯卫斌,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被执行人南京九五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6269-X,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88号精品区1栋7-1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叶京奎、陈巧敏、冯卫斌、南京九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告叶京奎、陈巧敏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叶京奎、陈巧敏于2015年11月21日前将拖欠的利息181393.47元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叶京奎、陈巧敏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年利率17%计算利息(免除罚息),于每月21日前付当期利息。四、被告叶京奎、陈巧敏于2016年6月21日前将剩余本金900000元及当月利息全部结清。五、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776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减免剩余律师费)由叶京奎、陈巧敏承担,于2016年6月21日前付清。六、被告冯卫斌、南京九五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如被告叶京奎、陈巧敏、冯卫斌、南京九五物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借款人叶京奎、陈巧敏剩余未还本息及减免的债权、费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叶京奎、陈巧敏、冯卫斌、南京九五物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除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评估拍卖的房产及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叶京奎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的房产拍卖611674元,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A×××××的车辆,申请执行人现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叶京奎、陈巧敏、冯卫斌、南京九五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叶京奎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11674元,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A×××××的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高 潮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