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与罗永容、丁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丁勇,罗永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6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5号康田熙岸5幢1-1号。负责人:黎加林,职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员工,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丁勇,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永容,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丁勇、罗永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宝黎、人民陪审员张仁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张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勇、罗永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丁勇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时间为10年,自201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6日,同日,罗永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罗永容名下的位于南川区XX镇XX路XXX片区X幢X-X-X(304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作为以上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和房屋所有人为罗永容,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金额为14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丁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1年7月29日,被告丁勇出具了《中国邮政银行个人房贷(手工)借据》,支出了该1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同日,原告按约向丁勇放款14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的未还本金为35095.9元,拖欠利息为8891.27元。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丁勇偿还贷款本金35095.9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8891.27元,合计43987.1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由被告丁勇承担律师费1900元;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罗永容提供的抵押物:罗永容名下的位于南川区XX镇XXXXX片区X幢X-X-X(304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在担保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2、4项诉讼请求)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邓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勇、罗永容未到庭参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丁勇与罗永容于2005年10月17日离婚,后与张艳霞于2008年9月22日结婚后,于2010年4月26日与其离婚;被告罗永容无再婚情况。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以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一定百分比表示;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也为浮动利率,以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丁勇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7款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丁勇承担,原告已支付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00元。304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镇XX路XXX片区X幢X-X-X号,登记所有人为罗永容,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权证号为304房地证(押)2011T字第XXXXX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书和抵押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明细、个人信贷系统查询信息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丁勇、罗永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借款本金35095.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8891.27元。二、由被告丁勇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罚息及复利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律师费19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对位于南川区XX镇XX路XXX片区X幢X-X-X号(304房地证2010字第X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丁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人民陪审员 张仁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恒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