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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宝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宝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严陈,叶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77号原告赖宝辉,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瑞振,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四路**号综合楼东头第*层。负责人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泰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公司员工。被告严陈,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叶浪,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赖宝辉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严陈、叶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宝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泰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被告严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叶浪,原告赖宝辉自愿放弃被告叶浪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宝辉诉称,2015年11月22日14时,被告严陈驾驶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官桥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石湾圩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赖宝辉驾驶的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宝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宝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依法向茂名市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1月21日,茂名市公安机关依程序作出维持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医治,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11月25日转送到化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2016年1月21日,原告赖宝辉根据××诊断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申请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2月4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赖宝辉之伤是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这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且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使原告由一个建筑工师父变成一个××人,造成原告以后工作、生活极大不便,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并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伤害;同时,原告在受伤前尚有两个儿子未成年需抚养,其中大仔赖汉伦(1998年5月3日出生),从事故发生开始计算尚需抚养6个月才满18周岁;二仔赖鹏伦(2001年10月14日出生),从事故发生开始计算尚需抚养48个月才满周岁。根据《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18540.77元,其中医疗费15966.54元(人民医院费用3820.73元,中医院费用12145.81元),住院伙食费61×100=6100元,护理费61×120×2=146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1×50=3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赔偿金12245.6×0.2×18=44084.16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误工费(61+60)×47654/365=15797.63元,抚养费10043.2/12×54×0.2/2=4519.44元,摩托车修复费用5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伙食费、护理费、伤残检测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复费、营养费、精神赔偿共102424.23元;不足部分118540.77-102424.23=16116.54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叶浪、严陈仍应承担赔偿原告16116.54×0.8=12893.23元,故虽然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在这交通事故已代原告支付3820.73无化州市人医院及代支5000元中医院,但被告叶浪、严陈仍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等费共12893.23-8820.73=4072.5元。但因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424.2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072.5元,被告严陈、叶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10月13日原告庭审时主张增加化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58.6元,请求赔偿医疗费用共17125.14元(3820.73+1158.6+12145.8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叶浪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二、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一)医疗费: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相应医疗费用,因此我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为了方便计算,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制保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该项医药费用,我公司未垫付,请法院扣除并核对各方垫付情况。2、另外,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需要核对后再行答辩。3、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发票金额为1245.81元,且没有用药清单辅助证明,我公司对此全部不予认可,需要核对原件后再行答辩。(二)后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是个非常复杂的医学和法律问题,涉及多种因素,因为××发展阶段不同、住院治疗与否等因素影响,这种计算方法也存在非科学性,对于我公司存在不公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要有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过高,我公司认为500元为宜。(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6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200元。因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项目,合计已经超过我公司承保限额,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五)××赔偿金: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赔偿金。(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被抚养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我公司对此不能确认其该项主张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七)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化州市中垌镇白鸠地村委会无权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对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八)物损:原告对此请求没有任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九)伤残检测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对此不予承认,另外我公司在第二次伤残鉴定中支付9380元鉴定费,请法院一并处理。(九)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且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的,为××赔偿金”。从上述条文理解,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裁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赖宝辉伤残所产生的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我公司依法根据《合同法》、《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15966.54元有异议,其中3820.73元未见发票,不予支持;对于12145.81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是否有城乡居民医保报销,如果没有,应当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剔除10%的自费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有异议,根据化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应为100元/天×57天=5700元;(三)护理费1464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在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提供到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供其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茂名市经济水平,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按实际住院57天计算,即为80元/天×57天×2人=9210元;(四)交通费500元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故依法没有;(五)营养费305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享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给,退一步讲,即便需要加强营养,酌情以500元为宜;(六)后续治疗费1000元,无相关医嘱且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七)鉴定费1900元及伤残鉴定检测费483元有异议,首先,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共同作出的明文规定,伤残程度鉴定每例应为7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为1900元,当中的1200元明显超出了该收费的规定,属于乱收费的行为;另483元不应属于鉴定费用支出,其日期标示为2016年1月21日,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无医嘱及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支出,与伤残鉴定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八)××赔偿金44084.16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并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按3000元一级,原告为九级伤残,应该以6000元为计算标准。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也负有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应该为4200元(6000×70%),并且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三、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严陈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00分,被告严陈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官桥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石湾圩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赖宝辉驾驶的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宝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陈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赖宝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宝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赖宝辉对事故认定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1月21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茂公交复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94号认定责任划分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维持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髁间突撕脱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髌骨外侧撕脱性骨折;5、右膝软组织挫伤;6、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3天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人贰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5日,原告转送化州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下段骨挫伤。原告住院57天至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2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住院期间陪人贰名;4、加强营养;5、休息半年。原告支付医疗费12145.81元。原告赖宝辉出院后,于2016年1月21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2月4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赖宝辉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48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赖宝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选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赖宝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380元,租车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查明,原告赖宝辉在事故发生前已生育儿子赖汉伦(1998年5月3日出生)、赖鹏伦(2001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赖宝辉及两名儿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严陈所驾驶的肇事粤K×××××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叶浪,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该车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严陈赔偿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979.24元(3820.74+350+426+382.5),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严陈已赔偿6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茂公交复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粤K×××××号货车的保险单,严陈的驾驶证及粤K×××××号货车的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被告严陈提交的化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粤K×××××号货车的行驶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租车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茂公交复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严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宝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赖宝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7125.05元(4979.24+12145.81),有化州市人民医院、化州市中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分别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57天,共住院60天,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原告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24835.0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人×60天×2人),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需两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标准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应予支持。2、××赔偿金45568.63元(41635.04+3933.59)其中:(1)××赔偿金41635.04元(12245.6元/年×17年×2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已六十三周岁,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17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原告赖宝辉的儿子赖汉伦、赖鹏伦,抚养至十八周岁分别需抚养3个月、3年8个月,原告赖宝辉及两名儿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费为3933.59元(10043.2元/年×(3个月+3年8个月)×20%÷2]。3、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383元(1900+483),有发票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本院根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4项合计66551.63元。以上一、二项总计91386.68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摩托车修复费用500元、误工费15797.6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未提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用的票据,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未实际进行,待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摩托车未进行损失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摩托车修复费用,对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修复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为证明误工损失仅提交了化州市中垌镇白鸠地村委会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797.63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严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宝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肇事粤K×××××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551.63元给原告赖宝辉,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551.63元(10000+66551.63)给原告赖宝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4835.05元(24835.05-10000),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严陈应赔偿10384.54元(14835.05×70%)给原告赖宝辉;因被告严陈已赔偿10979.24元(4979.24+6000)给原告,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被告严陈已多赔偿594.7元(10979.24-10384.54)给原告赖宝辉。综上所述,扣减被告严陈多赔偿给原告赖宝辉的594.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956.93元(76551.63-594.7)给原告赖宝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严陈已赔偿给原告赖宝辉的10979.24元,由被告严陈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理赔。原告赖宝辉自愿放弃被告叶浪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956.93元给原告赖宝辉。二、驳回原告赖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4.9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49.46元,由原告赖宝辉负担365.51元;重新鉴定费用9380元(含租车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