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592号原告: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雄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茹颖,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春。原告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919.49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04.36元(以13291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5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共计450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建立联营合作关系,并签订《联营销售专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联营专柜位置,财务管理、结算方式及各项费用的承担,合作期限、专项促销、商品管理等,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缴纳3000元货品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子公司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向其开具发票,截止2015年8月,原告因被告及其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等原因与其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撤柜退场,被告及其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60929.55元,其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2919.49元,其子公司拖欠货款为28010.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一份,双方对联营事宜约定:乙方在甲方经营的场所开设专柜,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所设专柜之销售货款一律交由甲方收银台收取,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倒扣21%,作为甲方的收益。乙方在进场前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3000元,《联合销售专柜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每月营业额在本月三十日前,由甲、乙双方结算对账一次,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甲方自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40个工作日后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设柜销售,被告每月向原告出具供应商结算单。双方根据结算单确定应支付的货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双方合作开始至2014年12月25日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的货款未付清,具体为:2015年1月份,营业额为147964.9元,扣点后,应付我们61105.17元,再扣除当月产生的各项费用7119.74元。被告结欠原告52505.78元。2015年2月份,营业额为161768.2元,扣点后为69366.55元,再扣除当月产生的各项费用3391.28,被告结欠原告64357.59元。2015年3月份,营业额为3万余元,具体不清楚,扣点后为15776.9元,再扣除当月产生的各项费用1728.52元,被告应付原告13714.68元。2015年4月份,营业额为4290元,扣点后为2341.44元,再扣除当月产生的各项费用0元,被告应付原告2341.44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132919.4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元。以上事实由《联合销售专柜合同》一份、供应商结算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打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在被告处设柜销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结算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已经不能继续联营,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货款132919.4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291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鼎菲妮迪国际时装零售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