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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隋卓江、林治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丛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卓江,林治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丛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隋卓江。原告林治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林,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负责人姜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公司职员。被告丛茂林。原告隋卓江、林治芬诉被告丛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隋卓江、林治芬及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丛茂林、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卓江诉称,2014年8月18日8时58分,被告丛茂林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轿车,沿省道202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大孤山镇东林家村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隋卓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隋卓江伤、乘隋卓江车人林治芬伤的交通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隋卓江、林治芬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医疗费64917.64元、误工费21651元、护理费1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2468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4元、财产损失810元、鉴定费2000元、右膝关节更换费用20000元、脑挫伤后遗症20000元、交通费1600元。原告林治芬要求赔偿医疗费5719.68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丛茂林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丛茂林驾驶鲁K×××××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鉴定结论出具的与事故关联度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58分,被告丛茂林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轿车,沿省道202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大孤山镇东林家村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隋卓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隋卓江伤、乘隋卓江车人林治芬伤的交通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隋卓江、林治芬无事故责任。原告隋卓江伤后至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左尺骨骨折、左肘皮裂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23816.06元。后原告隋卓江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骨性关节炎、双膝腘窝囊肿、包皮感染,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3211.28元。原告隋卓江于2015年2月25日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威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隋卓江双侧膝关节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隋卓江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后原告隋卓江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7961.5(74441.96-56480.4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隋卓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隋卓江治疗骨性关节炎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威鉴通(2016)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如下:1、隋卓江的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其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参与对为100%;其文登整骨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左右。其文登整骨医院第2次住院治疗及左膝关节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左右。原告隋卓江,海阳市盛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31元。护理人隋卓池,1963年9月10日出生,乳山市军鑫日用百货劳保总汇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扶养人隋树坤,系隋卓江之父,1926年10月4日出生,被扶养人张彩云,系隋卓江之母,1927年4月8日出生。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修理车辆花费600元。原告林治芬伤后至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关节皮下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型糖尿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719.68元。林治芬护理人隋林红,系林治芬之女,1980年1月出生,住乳山市金丰苑小区21号楼5单元310号。另查明,被告丛茂林驾驶鲁K×××××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丛茂林同意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隋卓江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丛茂林驾驶K2W666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隋卓江相撞,致原告隋卓江、林治芬伤。被告丛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被告丛茂林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辩称,原告隋卓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明确的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险,其侧重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隋卓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乳山支公司依照参与度进行赔偿。原告隋卓江要求赔偿右膝关节更换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此项后续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隋卓江要求赔偿脑挫伤后遗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隋卓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860.16元(23816.06+23211.28(70%+17961.5(10%-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100);3、残疾赔偿金118650.6元((31545(20(0.2-108000)(0.1+108000+31545(20(0.02(0.7(;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误工费21647.7元(3231(6+3231(30(21);6、护理费11281元(3200(3+29222(365(21);7、被扶养人生活费4844.40元(8748(5(0.22(2(4);8、施救费200元;9、修车费6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707元。原告林治芬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19.68元;2、护理费1280元(80(16);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100);4、交通费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残疾赔偿金108000;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施救费2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修车费6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医疗费31860.16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残疾赔偿金10650.6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误工费21647.7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护理费11281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被扶养人生活费4844.40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卓江交通费707元;上述一至十一项合计20269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治芬医疗费5719.68元;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治芬护理费1280元;十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治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十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治芬交通费60元;上述十二至十五项合计86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六、被告丛茂林赔偿原告隋卓江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丛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瑞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