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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延盛与赵延杰、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延盛,赵延杰,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延盛,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江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延杰,男,汉族,1967年5月5日生,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杉松岗镇。法定代表人:赵延杰,董事长。上诉人许延盛与被上诉人赵延杰、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延盛,被上诉人赵延杰、被上诉人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延盛一审诉称:2009年12月初,赵延杰作为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汇丰公司下属的煤矿急需资金改造矿井,向许延盛提出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许延盛分三次借款给赵延杰350万元,借款之后赵延杰能够按年偿还利息,直到2012年未欠利息。从2013年起,赵延杰自述由于通煤集团砟子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全省煤矿停产整顿,受此影响,全省小煤矿停产整顿,赵延杰从2013年起,利息一直无力偿还,赵延杰主动向许延盛提出偿还不上本金,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6年3月,赵延杰主动向许延盛告知,矿井已于2016年3月31日被政府关闭,无奈之下许延盛找到赵延杰将2016年4月18日之前的欠款利息结清,共计欠本息6336602元,其中利息2836602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放弃月利息2分的要求。为保护许延盛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延杰、汇丰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836602元,2016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国家政策标准赔付。赵延杰一审辩称:同意许延盛的诉讼请求,事实都对,现在赵延杰无能力偿还欠款。汇丰公司一审辩称:借款是赵延杰和许延盛之间发生的,汇丰公司没向许延盛借款,账上没有这笔借款,汇丰公司是有限公司。起初有四个股东,为赵庆海、赵延杰、赵延红、赵延龙,现在有两个股东,为赵延杰和华旭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赵延杰还不上欠款的情况下由汇丰公司偿还。赵延杰拥有汇丰公司股份99.5%,华旭东0.5%。现在汇丰公司同意偿还许延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赵延杰的钱确实用在汇丰公司煤矿的建设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延盛与赵延杰是朋友关系,许延盛是汇丰公司的股东,占有汇丰煤炭公司99.5%股份。赵延杰本人负有债务,数额高达几千万元,没有偿还能力。汇丰公司负有几千万元的债务,汇丰煤炭公司还有部分资产,但资产不足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许延盛起诉要求赵延杰和汇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336602元,许延盛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许延盛提交的证据有:1、三张借据,第一张借据的入账日期是2009年12月1日,借据用纸编号为0604405,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签名人是赵延杰,签名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第二张借据的入账日期是2009年12月3日,借据用纸编号为0604406,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签名人是赵延杰,签名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第三张借据的入账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借据用纸编号为0604407,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签名人是赵延杰,签名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2、赵庆海书写的借许延生(盛)、高晨辉借款利息计算表四张,借款人为赵延杰。赵延杰、汇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许延盛未能提交大额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过程以及给付许延盛利息等的相关证据,并且赵延杰、汇丰公司尚有巨额债务没有清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许延盛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达不到上述的要求标准,不能证明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所以对许延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延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56元,由许延盛负担。许延盛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许延盛与赵延杰是多年的朋友,自2007年4月以来,赵延杰因汇丰公司经营需要,屡次向许延盛借款,赵延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息数额并无异议,许延盛与赵延杰、汇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许延盛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生意十余年,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对于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均能详细说明,并有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赵延杰、汇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赵延杰、汇丰公司二审辩称:对于许延盛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同意由赵延杰与汇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这几年煤炭生意不景气,汇丰公司的矿井被杉松岗矿业集团给封口了,导致汇丰公司停产,所以现在没有钱偿还许延盛的借款。二审审理过程中,许延盛提供了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50万元取款凭证,2008年4月3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80万元取款凭证,2008年5月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50万元取款凭证,2009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100万元取款明细。证明:许延盛从银行取现金280万元交给了赵延杰,加上2005年之后赵延杰陆续向许延盛的借款(每次借款20万至30万元),赵延杰共欠许延盛350万元,所以在2009年赵延杰向许延盛出具了3张借据。赵延杰、汇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许延盛与赵延杰系朋友关系,赵延杰为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汇丰公司99.5%股份;许延盛为个体工商户,多年经营生意。2005年开始,赵延杰多次向许延盛借款用于汇丰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延盛亦多次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给赵延杰。经双方结算,截至2009年12月,赵延杰共欠付许延盛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赵延杰于2009年12月1日为许延盛出具借据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于2009年12月3日为许延盛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350万元。2013年5月11日,赵延杰向许延盛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经双方确认,50万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2月9日,100万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1月30日,200万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2月2日。许延盛主张赵延杰和汇丰公司应共同偿还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赵延杰和汇丰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在的证据有: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偿还利息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利息计算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许延盛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许延盛与赵延杰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赵延杰与汇丰公司均承认上述借款用于汇丰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同意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杰延与汇丰公司应共同给付许延盛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年24%计算;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年24%计算;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年24%计算。综上,许延盛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二、赵延杰与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许延盛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年24%计算;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年24%计算;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年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6元,合计112312元,由赵延杰与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