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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崔志军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31号罪犯崔志军,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崔志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5月5日入监。2013年10月15日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崔志军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志军于1995年2月28日夜,伙同他人在林钢生活区一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郭海现发生纠纷之后,随纠集同伙手持太阳伞钢叉、菜刀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罪犯崔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崔志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王有才、菅林涛,管教干警陈红军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崔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起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