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361号原告:杨秀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仕忠,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杨秀清与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硬化通村道路分别于2007年、2009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超期未还则按每月5000元计息。2014年腊月,被告在泸溪县合水镇政府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下12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未果。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泸溪县审计局的要求,被告从2011年开始已停止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杨秀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秀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杨秀清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杨秀清与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杨秀清要求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对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即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泸溪县合水镇罩子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