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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875号原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万强艺术家3幢5层10室。法定代表人:张元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刘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泉,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正强、彭鸿,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肖刘平、黄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2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给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13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屏山县新县城宜屏快速通道旁的“宜宾百草狼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价格为:房屋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400元/㎡计算人工费,总建筑面积约6000㎡;毛石砼挡土墙立方米计算规则140元每立方米计算人工费。协议第七条第3款还约定:任何一方终止协议应付给对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损失。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即与被告口头约定于2014年5月底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上述协议补签完毕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继续完成相关劳务工程。由于被告及工程业主资金不足,导致施工工作于2014年10月中旬即做做停停,于2015年4月底工程完全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然无法复工。劳务施工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30%左右,导致原告遭受周材租赁、人员窝工待工、管理成本等重大损失。经原告及工人多次到劳动等主管部门投诉,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明确告知原告该工程无法复工,协议终止履行,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一份,确认应当给付原告已经完成的劳务费总价为148万元。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初给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扣除施工期间给付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仍欠原告28万元的劳务费至今未给付。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应当按照合同总价5%给付原告违约金134000元。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分包劳务费实际为270000元。第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造成原告方分包的劳务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发包人宜宾百草狼酒业有限公司,在资金上严重不足导致从2015年4月底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方在诉讼中认可了该事实,发包人至今无法筹集资金重启该项目,被告方不存在过错;2、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合同,该工程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该情况是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3、结算单是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方的,是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三,原告方主张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工程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单所确认的是该工程与被告分包出的量与价格协商确认标准,是对施工过程中进度款进行的确认,也是建筑行业规范性程序,且结算单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支付资金利息,因在法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才能计算逾期利息。总的来说,被告只承认27万元的工程进度剩余劳务费及依照27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为2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被告单方终止合同,2016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载明内容为:“宜宾三星建司百草狼项目劳务结算总价为1480000元”的《结算》,原告据此主张该《结算》是被告单方出具,证明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之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34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并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结算单载明内容只能证明工程停工时原告方所完成工程的劳务总价,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定,对给付违约金1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工程停工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结算》虽然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当月完成的产值经审核后的工程款约定次月5日前支付,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精神,被告在出具《结算》后,应当及时结清款项,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给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劳务费27万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70000元;二、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270000元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陕西宜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被告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征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