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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902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1日生子赵某某,2013年12月24日生女赵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只好委曲求全,但今年来被告却变本加厉,根本不顾原告及两个年幼的孩子。由于原告要照顾孩子,不能打工挣钱,没有收入,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费靠借款及娘家人提供,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及孩子生活非常困难,过着饥寒交迫的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情分已尽,毫无一丝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令如上之请求目的。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4月21日生子赵某某,2013年12月24日生女赵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理应互相包容、理解、共建幸福生活。夫妻之间不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