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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英格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德自动化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英格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德自动化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558号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冠浦路152号28#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新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英格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沿海路6号B2幢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凤娇。被告深圳市宝德自动化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村蚌岭村小组。法定代表人牛高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大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英格精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格公司)、深圳市宝德自动化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宝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芳华,被告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大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福大公司与宝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宝德公司向福大公司购买欧姆龙NJPLC机器人控制系统+欧姆龙FH视觉检测系统+大族Delta并联机械手,首批数量15台,单价145000元,第二批65台,单价14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5%订金,货物交付后60日支付60%,交付后180日支付剩余5%货款;如宝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逾期货款每日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货款金额的5%。同年6月11日,福大公司与宝德公司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宝德公司再向福大公司订购前述货物32台,单价144000元,其余合同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福大公司按照约定分四批向宝德公司交付了112台机器,宝德公司已验收并无质量异议,货物总额为16128000元。2015年9月21日,英格公司、宝德公司与福大公司共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部分款项9216000元,宝德公司通过英格公司直接支付福大公司,当英格公司未在原合同付款期限内支付以上款项,福大公司有权单方取消此补充协议,并有权选择并指定由英格公司或宝德公司任意一方继续支付原合同货款。然而,经福大公司多番催讨,宝德公司、英格公司才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已付款总额为14694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福大公司货款1434000元未付。福大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英格公司支付货款1434000元,违约金481540元;2、被告宝德公司对英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英格公司、宝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宝德公司辩称,(一)《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债务转移协议,本案付款义务已转移至英格公司,宝德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于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由英格公司支付,三方均已书面确认,债务转移已得到债权人的确认。福大公司已起诉英格公司并保全了英格公司部分财产,福大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向英格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再向宝德公司提出主张。(二)福大公司已书面承诺不再向宝德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12月28日,福大公司代表刘腾出具书面承诺,在收到宝德公司货款2344000元后不再向宝德公司主张权利。刘腾系福大公司员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均由其代表福大公司签订,对福大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宝德公司已于2016年1月6日支付款项2344000元,福大公司不再享有对宝德公司的诉权。(三)福大公司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货款总额部分的5%,因此福大公司诉求违约金计算错误。宝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福大公司与宝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宝德公司向福大公司购买欧姆龙NJPLC机器人控制系统+欧姆龙FH视觉检测系统+大族Delta并联机械手80台,其中第一批15台,单价145000元,第二批65台,单价144000元;货款预付订金35%,货物送至宝德公司交货地点后60日支付60%,货物交付180日后支付剩余5%尾款;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交货8台、2015年6月20日交货7台、2015年7月5日交货65台;货款结算方式为货物货款预付订金35%,其他货款为货物送到交货地点60天付60%,剩余货款货到交货地点后180天支付5%尾款。宝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逾期货款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货款总额5%。2015年6月11日,福大公司与宝德公司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宝德公司向福大公司采购前述设备32台,单价144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各交付8台,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9日各交付4台;合同其余约定与上述《买卖合同》一致。后福大公司、英格公司、宝德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对福大公司与宝德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付款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英格公司同意为宝德公司支付原合同部分款项的委托公司,原合同总金额扣除英格公司代为支付金额的不足部分由宝德公司支付;宝德公司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合同部分款项9216000元宝德公司通过英格公司直接支付福大公司;如英格公司未在原合同付款期限内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福大公司有权单方取消补充协议,并有权选择由宝德公司或英格公司任意一方继续支付合同款项。2015年6月19日,福大公司向宝德公司交付货物14套;2015年7月9日,福大公司交货28套;2015年7月17日,福大公司交货38套;2015年8月21日,福大公司交货32套。上述货物均送至宝德公司经营地点,由宝德公司员工签收。2015年12月11日,福大公司与宝德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48台设备单价144000元,总金额6912000元,实际已付款3919200元,未付款2992800元。2015年12月28日,福大公司员工刘腾出具《个人承诺书》,个人承诺在收到宝德公司货款2344000元后,余下款项2624000元由刘腾找英格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福大公司与英格公司对账,确认64台设备单价144000元,总货款9216000元,已付款5438000元,其中宝德公司支付2344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434000元。另查明,庭审时福大公司与宝德公司确认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设备112台总价款为16128000元,已付款金额为14694000元,未付款1434000元。经释明,福大公司庭审确认如宝德公司、英格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选择向宝德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另,原告自行制作了一份收款明细表,记载宝德公司及英格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宝德公司对于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予以确认,根据该书款明细表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即2015年8月21日60天后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5年11月6日宝德公司付款50万元,2015年11月24日宝德公司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4日英格公司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宝德公司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6日宝德公司付款99.28万元,2016年1月5日宝德公司付款234.4万元,2016年1月22日英格公司付款49万元,2016年3月4日英格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3月31日英格公司付款3万元,2016年4月29日英格公司付款7万元,2016年5月11日英格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6月17日英格公司付款10万元,2016年7月6日英格公司付款4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个人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有关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负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表明存在英格公司、宝德公司对福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福大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三方《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福大公司在英格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权选择向英格公司或宝德公司主张货款,经本院庭审释明,福大公司明确选择向宝德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宝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至于宝德公司提出福大公司员工刘腾承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本院认为《个人承诺书》系由刘腾个人出具,并无福大公司盖章确认,个人的承诺行为不能归责于公司法人,对宝德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有关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经福大公司、宝德公司庭审确认,本案未付款金额为143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宝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福大公司与宝德公司确认两份《买卖合同》总货款为16128000元,原告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宝德公司应于货到后60天付到货款的95%,即宝德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1日前支付货款15321600元,尾款806400元应于2016年2月18日前支付,但宝德公司与英德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5667200元,宝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福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宝德公司确认的付款时间,本院经核算,宝德公司应支付违约数额为:481540元(500000元×0.1%×15天+1000000元×0.1%×33天+1000000元×0.1%×43天+7960800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德自动化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1540元;二、驳回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0元,由被告宝德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广玲人民陪审员  何秀琼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洋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9页